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90,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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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底某日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開設「蕾絲應召站」,並以「指壓解勞清純佳麗H服務」等字樣及聯絡電話(○○)○○○○○○○號,刊登於自立晚報上,歡迎女性兼職從事色情按摩,引誘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邱金鑾(蓓蓓)、蔡梅芬、鄭曉慧(現已改名為鄭淯蓮)等人,另以○○○○○○○、○○○○○○、○○○○○○○、○○○○○○○○、○○○○○○○○、○○○○○○○○○(行動電話)等電話聯絡及轉接聯絡方式,就前開邱金鑾等良家婦女與不特定男客人間撮合姦淫,或使邱金鑾等人與男客人間為猥褻之行為,男客人則視或與前開良家婦女為姦淫或猥褻等情事,分別付予邱金鑾等小姐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而上訴人則每次從中抽取一千元圖利,長期為之而以之為常業。

嗣先經檢察官核發監聽票監聽,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接客小姐連絡電話等紀錄五張、及○○○○○○○○一行動電話一支。

另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德泰大飯店三○九室,查獲上訴人引誘之前開良家婦女鄭曉慧(鄭淯蓮)與男客王任懷正預備為姦淫之交易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係指婦女初無與人姦淫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

倘婦女自願為娼,並非由其勸導誘惑,即與引誘之條件不合。

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上訴人開設「蕾絲應召站」,並以「指壓解勞清純佳麗H服務」等字樣及聯絡電話,刊登於自立晚報上之情形,不僅未有表示歡迎女性兼職從事色情按摩之意思,且上訴人究竟如何以勸導誘惑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亦未於事實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可議。

㈡原判決理由內既引述證人鄭淯蓮(即鄭曉慧)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缺錢,在三個多月前,由在電玩店之女子小娟介紹加入(應召),她(指上訴人)第二天就給一個呼叫器,……要我去接客……我曾與九個客人姦宿過;

因我缺錢,為了高利貸……所以只好從事應召工作等語,則該證人似係因缺錢,經「小娟」之女子介紹加入應召,自願為娼,即與前述所謂引誘婦女與人姦淫之情形有別,原判決引為認定上訴人有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證據,難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圖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其被害客體須為良家婦女,而依卷存資料,邱金鑾、蔡梅芬二人曾經分別被警查獲與人姦宿及調戲異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見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五一頁),則邱金鑾、蔡梅芬二女是否為良家婦女,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謂上開女子均屬良家婦女,已嫌無據;

且證人邱金鑾警訊中所稱:我只負責按摩半套,並沒有全套之語,如何係屬與人為猥褻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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