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經營之優惠通信器材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梁孝全經營之旺將保全公司裝設警民聯防系統,並委託其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
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優惠通信器行因警民聯防系統有缺失而遭竊,上訴人屢向梁孝全要求賠償未果,竟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郭峻岐以電話向梁孝全稱欲裝設警民聯防系統,邀梁孝全到場估價,梁孝全乃與員工陳界旭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上賓洗車場二樓商談,梁孝全、陳界旭二人進入房間後,上訴人即將房門關上,以梁孝全未賠償前,不准離開,非法剝奪梁孝全之行動自由。
上訴人因與梁孝全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竟向梁孝全稱:「不賠償錢,就不要在台南混」等語,使梁孝全心生畏懼,同意賠償新台幣(十萬元),要求簽發支票,上訴人不同意,一定要付現金,梁孝全不得已乃叫陳界旭回去向梁孝全之妻徐玉珍拿錢前來賠償。
陳界旭離去後,上訴人認賠償十萬元不够,復恫嚇如不賠償十五萬元要拿刀捅三刀等語,嗣陳界旭回去說明上開情形,徐玉珍乃報警前往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梁孝全與陳界旭前往上賓洗車場二樓商談,進入房間後,上訴人即將房門關上,以梁孝全未賠償前,不准其離開等情,但依梁孝全、陳界旭於審理中所述,將房門關上者,係郭峻岐而非上訴人(見一審卷第十四頁、二十九頁反面、卅一頁,二審卷第二十頁),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資料顯不相符,已屬可議;
且梁孝全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陳述其與上訴人在現場見面後之情形時,從未指訴上訴人有以其未賠償前,不准其離開之語(見警訊卷第四頁、一審卷第十四頁、二審卷第二十頁),則原判決理由謂「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梁孝全迭次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云云,尤嫌無據,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於梁孝全、陳界旭二人進入房間後,即將門關上,以梁孝全未賠償前,不准梁孝全離開而已,究竟上訴人將門關上後以何具體之行為,使梁孝全之行動喪失自由,並未詳細調查、認定,予以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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