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三組(即刑事組)小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刑事案件偵辦及移送之人員,與吳家政(另案判決確定)係幼時鄰居。
緣吳家政係揚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負責人吳勝唐之子,該公司在新竹縣油羅溪鐵橋附近設有一地下砂石場,由吳家政負責管理,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開始在油羅溪採取砂石出售營利,因非合法申請核准開採,曾數度遭到新竹縣政府科處罰鍰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以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嫌移送偵辦。
八十三年三月間,上訴人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橫山分局擔任三組小隊長,有關行水區砂石採集之查緝取締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同年四月間,上訴人配合轄區內橫村派出所前往揚鴻砂石場查緝濫、盜採砂石,吳家政因而知悉上訴人調回橫山分局任職,為避免被取締,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中午,以電話邀約上訴人至橫山鄉「九華山莊」吃飯,並邀揚鴻公司之另一公司總務李勝揚及其他同仁作陪。
席間,吳家政懇請上訴人能多幫忙,儘量少至採石區取締,上訴人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應允,吳家政為感謝上訴人,向李勝揚取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上訴人如廁時藉詞央請其代為宴請三組其他同仁而交付,上訴人明知此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竟予以收受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㈡以證人吳家政所屬之揚鴻公司係於行水區內採取砂石,業據證人劉增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一紙、新竹縣政府裁罰公函影本三紙附卷,及吳勝唐不否認揚鴻公司採集砂石有部分係在行水區內,為認定吳家政因而產生向上訴人行賄之動機,然卷宗內並無揚鴻公司在行水區採取砂石被警方查緝取締之證據資料,而卷存之新竹縣政府裁罰公函,係指吳家政、吳勝唐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六日
、十月三十日未經申請核准擅採私有地砂石之事,均在吳家政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交付上訴人五萬元之後,則原判決據以認定為吳家政因而產生向上訴人行賄動機之證據,不免矛盾,自有可議。
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吳家政懇請上訴人能多幫忙,儘量少至採石區取締云云,既未認定吳家政懇請上訴人不要取締揚鴻公司非法採取砂石;
且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述吳家政於調查站證稱:「……甲○○亦表示在職權範圍內會儘量幫忙……」等語,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收受吳家政所交付之五萬元,係基於證人吳家政要求其違背職務,不要取締揚鴻公司非法採取砂石所致,已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果如上訴人有「表示在職權範圍內會儘量幫忙……」之語,是否即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加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㈢、依原判決所認定吳家政藉詞央請上訴人代為宴請三組其他同仁而交付五萬元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收受該五萬元之行為,是否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相當﹖原判決理由內亦未有所說明,即論以該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揚鴻公司會計黃惠嬌一再在審理內證稱吳勝唐在案發一個月後上訴人返回五萬元,將這筆錢買中秋節禮物送員工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二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縱不免其罪責,亦無就此筆賄款宣告追繳沒收之適用,原審對於證人黃惠嬌之證詞是否屬實,未切實加以查證說明,遽認係事後迴護之詞,而為宣告追繳沒收是項賄款,不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上訴意旨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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