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一審訊問時,曾詢問被害人陳麗卿何時確認上訴人手上持有槍械,陳女答稱:「我只看到一枝黑黑的」「當他(指上訴人)因我大叫而向外逃時,我才看到手上拿的是槍」,準此,陳女豈會僅因上訴人站在其面前口說「不要動」,即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事實上陳女在與上訴人相距三公尺正面相對時,根本無法知悉上訴人手持者為槍枝,且在驚嚇之餘,尤無法看見上訴人所持者為何物,原判決認定陳女當時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有違經驗法則。
㈡若第一審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訊問筆錄中,漏未記載選任辯護人詰問陳女之詢答內容,則原審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二時許,至高雄市○○○路八十五號東泰遊藝場內玩打水果盤,至該日七時二十分許,將身上所攜帶新台幣一萬多元用完,心生不甘,竟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出至所騎用機車上取出一支未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返回店內,持該玩具手槍對著店內服務員陳麗卿恫稱: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陳麗卿不能抗拒而驚嚇尖叫,甲○○一聽尖叫心虛匆忙逃逸,其強盜之犯行乃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被害人陳麗卿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訊問時,經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詢以:「何時確認被告手中的東西是槍﹖」,答稱:「他進店時,我見他手中拿一枝黑黑的東西,叫我不要動,面對面,他離我二、三公尺,我驚嚇大叫,他逃離,我感覺那是一枝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背面),上訴意旨指陳女係答稱:「當他因我大叫而向外逃時,我才看到手上拿的是槍」云云,顯非實情。
被害人陳女既於上訴人持玩具手槍進入其看管之遊藝場內,即已看見上訴人手上持有一枝黑黑之東西,並主觀上感覺上訴人所持有者為槍枝,復於上訴人命其不要動,把錢拿出來時,驚嚇尖叫,顯然陳女當時已喪失抗拒能力,原判決認陳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難任意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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