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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在該屋內四樓樓梯間發現葉照偉,甲○○一時氣憤,先以徒手毆打葉照偉臉部(未成傷),繼則與乙○○二人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前拉葉照偉之手,乙○○在後推,並以腳踹之強暴方式剝奪葉照偉之行動自由,推拉葉照偉至該屋二樓陳淑娟臥室」,惟上訴人等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從未自白由甲○○在前拉葉照偉之手,乙○○在後推,並以腳踹之強暴方式剝奪葉照偉之行動自由等情,告訴人葉照偉於二次警訊及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具告訴理由狀均陳稱上訴人等強行將其拉到二樓等語,均未言及一人在前拉,一人在後推之情狀,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以告訴人陳淑娟、葉照偉所提二份驗傷診斷書,認告訴人二人遭毆打全身多處受傷,進而推論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業遭剝奪。
然上訴人等與告訴人等雙方係互毆成傷,且觀之告訴人等驗傷診斷書所載,陳淑娟僅右髖骨處皮下瘀血、右肩背側紅腫二處傷痕,葉照偉頭頂部、左前臂部、左腹背部及右小腿等四處打撲傷,原判決謂二人全身多處受傷,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推論告訴人等行動自由業遭剝奪,亦與論理法則有悖。
㈢告訴人葉照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具告訴狀記載「……在這一段時間內,被告二人並打行動電話至陳老師(即陳淑娟)娘家,告訴陳老師的母親說陳老師病危,叫她父母趕來」等語,倘上訴人等有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犯行,何以敢打電話要陳叔娟之父母前往,足見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亦未至被剝奪之程度,原審並未傳訊陳淑娟之母親,以查證上訴人等有無電話聯絡之事,亦未說明此項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葉照偉乘機關起大門,沿樓梯至四樓陽台逃逸」,則上訴人等根本不可能於事後將彼等主觀上認為係通姦現行犯之告訴人等送交該管機關,至為明顯,告訴人葉照偉得以關一樓大門,又從四樓陽台逃逸,免被上訴人等送交該管機關,益見上訴人等在客觀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謂「上訴人縱認其行為係屬逮捕現行犯之範疇,惟上訴人事後並未將告訴人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而係自行離去,自無解免妨害自由之罪責」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等於案發地點發現葉照偉,一時氣憤,認告訴人等為通姦之現行犯,基於拍照存證之意圖,縱或有一時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在主觀上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應不構成妨害自由罪責,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述,即謂難認上訴人等無主觀犯意,似嫌率斷而有悖於證據法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係陳淑娟前夫王宏鵬之胞兄,因懷疑陳淑娟與人有染,受王宏鵬之託,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陳淑娟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三十一巷二十八弄三號之租處查看,二人進屋後即逐樓搜尋,甲○○在該屋內四樓樓梯間發現葉照偉,甲○○一時氣憤,先以徒手毆打葉照偉臉部(未成傷),繼則與乙○○二人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前拉葉照偉之手,乙○○在後推,並以腳踹之強暴方式剝奪葉照偉之行動自由,推拉葉照偉至該屋二樓陳淑娟臥室,再將二人推在一起限制行動,由乙○○拿起相機,強迫二人合照,再推其等二人至庭院內一樓大門口拍照,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陳淑娟及葉照偉二人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
遇有不從,即分持鐵管(陳淑娟所有供曬衣之用)、磚塊(屋主所有堆放於一樓門口)並用腳踢之方式毆傷葉照偉及陳淑娟(傷害部分業據葉照偉及陳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葉照偉於原審所述「他們(指上訴人等)進來時,我在樓上等,過沒多久,有一男的拿照相機走上來,說『抓到了,你下來』,並強拉我的手下樓梯後,一個在前面拉,一個在後面推,拉我進門,我不進去,就在後面踹我一腳,進去後二人就打我,硬拉我和陳老師在床附近照相……」,及上訴人甲○○於原審所供伊在頂樓樓梯間發現葉照偉,很生氣就一巴掌打過去,並把他推到房間等語,認定由甲○○在前拉葉照偉之手,乙○○在後推,並以腳踹之強暴方式剝奪葉照偉之行動自由,推拉葉照偉至該屋二樓陳淑娟臥室等情,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綜合陳淑娟、葉照偉之指訴,及上訴人甲○○所供,並參酌卷附陳淑娟、葉照偉二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情形,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剝奪陳、葉二人行動自由犯行,乃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以原判決依該二張驗傷診斷書作為判決基礎,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或有違論理法則。
再上訴人等有無打電話予陳淑娟之母,並無礙其等妨害自由之成立,原審縱未傳訊陳淑娟之母,作無益之調查,亦難任意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葉照偉於案發當時,僅係在陳淑娟租處屋內,二人並無通姦行為,且均堅稱並無通姦犯行,而上訴人甲○○復坦承,其將葉照偉推入陳淑娟房間拍照,復再至樓下拍照等情,參以上訴人等剝奪陳、葉二人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且未於發現葉照偉之初,立即報警前來處理,自難藉口係逮捕現行犯,謂無妨害自由犯意,而解免刑責,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上述所辯無法解免妨害自由罪責之理由,亦難任意指為有悖於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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