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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丙○○、乙○○及已判決確定之陳春生(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夥同綽號「先覺」、「邱仔」、「蘇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策劃竊取鰻苗,推由乙○○於白晝藉口購買蝦苗,在各處鰻魚池觀察地形及逃逸方向路線,在宜蘭縣各處鰻魚池尋覓目標,甲○○提供交通工具及資金,丁○○、丙○○、陳春生及綽號「先覺」、「邱仔」、「蘇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準備接應及飼養鰻魚苗。
經選定宜蘭縣頭城鎮○○里○○路五十三號之一前,莊樹枝之養鰻池,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陳春生則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始加入共同行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竊取莊榮與林懋倉合夥而以莊榮之父莊樹枝名義在上址經營之鰻魚苗共約三十萬尾,得手後將所竊鰻魚苗均放養於宜蘭市○○段第二五七號土地即宜蘭市○○路二二九號平房前由甲○○、丙○○所租得之魚池及宜蘭縣員山鄉○○村○○路十四之一號前之魚池,藉機出售。
因莊榮發現乙○○常在前述以莊樹枝名義之魚池附近走動,認乙○○可能竊取鰻魚苗,乃一面由莊樹枝出面向警報案,一面由莊榮通知合夥人林懋倉告以失竊鰻魚苗及乙○○行跡可疑,必與竊案有關等情。
林懋倉乃邀乙○○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館國民小學前晤面,並共往其鰻魚池當面清點鰻魚苗失竊之數量,經林懋倉一再盤問,乙○○見無可抵賴,且對方人多勢眾,乃據實告以若找到丁○○、丙○○或甲○○,即可查出失竊鰻魚苗之下落。
次日(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林懋倉接獲乙○○電話告知丁○○、丙○○刻在龍潭梅州里鰻魚池(即宜蘭市○○路二二九號);
林懋倉即率多人前往該魚池,果見丙○○、丁○○、陳春生及丙○○之女友等四人在該處看視鰻魚苗;
丙○○、丁○○、陳春生三人見林懋倉等來勢洶洶,且於工寮內被林懋倉發現銷贓之帳冊,見無可抵賴,乃承認鰻魚苗為彼等所竊,央求私了,毋送警究辦,彼等願帶路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魚池交還所竊得之鰻魚苗。
林懋倉應允,即前往該魚池,並電告合夥人莊榮帶人前來撈取鰻魚苗,莊榮旋帶同戴阿坤及綽號「阿金」、「阿雄」之不詳姓名男子駕車前來撈取鰻魚苗,約得二十萬尾。
此間,甲○○到來,相偕折回龍潭梅州里魚池,發現魚池內鰻魚苗已為丙○○女友放走,莊榮、林懋倉、林明智、詹聰枝、胡志銘等人(彼等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氣憤難忍,即聯手圍毆甲○○、丙○○、丁○○、陳春生等人,並著丙○○書立自表書一紙,同意將魚池現有鰻魚苗歸還,不足之數來日賠償,再由甲○○、丙○○、丁○○、陳春生四人簽捺,在場之曾秋美亦簽捺為見證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與陳春生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認定丙○○、丁○○、陳春生三人見林懋倉來勢洶洶,且於工寮內被林懋倉發現銷贓帳冊,無可抵賴,乃承認鰻魚苗為彼等所竊,央求私了,毋送警究辦,彼等願意帶路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魚池交還所竊得之鰻魚苗,林懋倉應允,即前往該魚池,並電知合夥人莊榮帶人前來撈取鰻魚苗,莊榮旋帶同戴阿坤及綽號「阿金」、「阿雄」之不詳姓名男子駕車前來撈取鰻魚苗,約得二十萬尾,此間甲○○到來,相偕折回龍潭梅州里魚池發現池內鰻魚苗已為丙○○女友放走,莊榮、林懋倉、林明智、詹聰枝、胡志銘等氣憤難忍,即聯手圍毆甲○○、丙○○、丁○○、陳春生等,並著丙○○書立自表書,同意將魚池現有鰻魚苗歸還等情,則係「先撈鰻魚,再毆打,然後寫自表書」。
然據莊榮及戴阿坤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分別供稱莊榮偕同戴阿坤等人駕車至八甲路魚池係七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左右,約於該日下午一時出發,一時卅分到達(警訊卷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卅七頁),甲○○於警訊稱:七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到達八甲路魚池不久即被毆打(警訊卷第八頁),證人楊陳阿芬證稱:莊榮等被毆打之日期記不清,時間在下午一至二時(原審上訴卷第八三頁),戴阿坤稱當日大約下午二、三時去撈鰻魚苗(第一審卷第二三八頁反面),林懋倉供稱:自表書是當日下午三時至四時書寫(第一審卷第二三八頁反面)各等語。
則為「先毆打,再撈鰻魚,再寫自表書」,此與原判決所認定「先撈魚,再毆打,再寫自表書」之順序不盡相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院前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決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判決仍有同樣之違誤,自有未合。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提供交通工具及資金等情,然究竟憑何證據資料認定,未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三)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等所舉之證人洪玉麟、邱啟鐘、張邱友富之證言及所出具之清單、估價單均不足取,卻於理由欄內又記載「是證人洪玉麟、邱啟鐘、張邱友富所為證言,及所出具之清單、估價單均對被告等(上訴人等)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理由前後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銷售竊得之鰻魚苗之次數七次,時間為「四月五日……」等語,此「四月五日」與卷附之資料為四月八日(偵字第六七一號卷證物袋)亦有不合,諒係誤載,一併指明。
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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