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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拾獲彭詠照 (現已改名為彭于真) 所遺失之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竟偽刻「彭詠照」印章一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台中市○○路八十六號,將該空白支票偽填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並以偽刻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上,嗣交付予不知情之石素珍,石素珍再轉交予不知情之鄭博文,於鄭博文提示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認定上開支票係已判決確定之史斗魁所竊取並偽造後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亦承認向史斗魁借得上開支票使用。
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以收受上開支票時,是否知悉該支票係偽造者為斷。
查史斗魁已先後供稱:「 (被告之未婚夫) 官旭旗知道 (偽造),我跟官旭旗講 (時) ,甲○○在場」、「偽造彭詠照之支票有先與甲○○、官旭旗協議」、「我確定他二人 (指甲○○、官旭旗) 都知道 (支票是偽造的) ,是事先都講好的」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
原審第三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
且史斗魁所偽造彭詠照名義之支票,其中有七張均交予被告及其未婚夫官旭旗使用,已據史斗魁供明在卷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背面、第三十八頁) ,被告亦承認上情無訛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 ,況官旭旗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三號案件偵查中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 。
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明知史斗魁所交付之支票屬於偽造而仍使用,即饒有研求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應予徹查明白;
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應傳喚當時在場且知情之官旭旗訊問,以明究竟。
乃原審於更審時,僅傳喚官旭旗一次未到庭 (見原審更㈠卷第十二及二十頁) ,即未再行傳喚,亦未依法拘提該證人訊問或囑託所在地之法院訊問 (證人仍住原址,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七頁) ,也未調閱官旭旗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卷宗進行查證,即遽行判決,致發回更審前之違誤仍然存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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