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晨三時止,每星期一次,先後在台中市○○街○○賓館四○三室免費提供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少年黃○○非法吸用。
又自八十四年五月底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晨三時許止,每十天一次,在台中市○○路○○飯店及台中市○○賓館四○三室免費提供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少年陳○○非法吸用,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賓館四○三室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辯謂: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黃○○、陳○○非法吸用。
上訴人及少年黃○○、陳○○之警訊筆錄係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被恫嚇、刑求云云。
然查:㈠、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伊及少年黃○○之警訊筆錄係被恫嚇、刑求而自白。
而本院為法律審,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㈡、原審係採用證人陳○○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之供詞,並非單採其警訊供詞,對於警訊中供詞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供詞之合法性無涉。
雖證人陳○○於原審曾供稱警訊筆錄是警察刑求所致。
而原審亦未先就此辯解加以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
然依前所述,原判決並非單採陳○○在警訊中之供詞,是此訴訟程序之瑕疵,對於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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