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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不知「蘇仔」男子所託運之物是走私物品,運費亦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指運費一萬元,較平常為高,究係因路途遙遠,或運送貨物較多,或因加班而運送,尚待查明,原審未加詳察,遽行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貳、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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