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18,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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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短報謝坤翰等十三人工程之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但同上附表㈠內僅記載謝坤翰等十二筆工程款,自有違誤。

㈡、如同上附表㈠所列十三筆(原判決僅記載十二筆)工程款,其中「吳艷雲、潘義順、張雪、陳月霞」四人合開一筆,「許芬媖、許宏榮、黃鈺娟」三人合開一筆,「蔡永南、邱鸞」二人合開一筆,「林劉敏菊、王晴榮」二人合開一筆,另謝坤翰、高王阿勉則各開一筆,分別由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合開在第FM00000000號,金額十二萬八千元之同一張發票影本上,被告於審查時除應注意該發票之日期外,尚須登載金額及號碼,其在該不同買受人十三件工程資料調查表上,重複登載該同一發票號碼及金額,依通常之注意能力,自能即時發覺其重複,與是否使用影印本或有無抬頭無關,被告所為能否謂無包庇圖利大雄公司之犯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被告未在該發票加蓋查驗章為正當,及該公司重複使用同張發票係影本,資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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