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19,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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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葉美利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殺人部分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若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更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係以證人即上訴人與已故林君憶所生之子李照天(民國八十年四月三日生)曾證稱「是爸爸將媽媽推下去」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根據,然查李照天不但於案發當時對於已故林君憶究係被上訴人推落死亡﹖或係自行跳樓死亡,所供前後反覆不一(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至一○八頁錄音帶譯文),其於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現場時亦先後證稱:「係上訴人以煙灰缸毆打死者頭部,然後再將死者從窗戶推下去」「係死者自行從窗戶跳下去的」「係上訴人揚言要將窗戶打破,然後再按住死者頭部,死者因而從窗戶掉下去」(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於發回前原審法院調查時並稱:「爸爸推媽媽下去」「有看見爸爸推媽媽下去」「我爸爸有爬牆」「我在床上看到,與爸爸睡在一起」「點頭(有人教你要說爸爸推媽媽下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是證人李照天所為證言顯有瑕疵,原審未細心剖析,詳為調查,遽於理由內謂:「李照天固曾證稱其母係自己從窗戶跳下等語,然該段談話已在家屬到場陪同後,受到家屬刻意暗示自屬可能,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屬推測之詞,其採證要難謂非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為記載:「上訴人利用化粧椅,把林君憶抬上鐵窗上,將其自鐵窗口推下,使林君憶自十九樓直接墜落至地下停車場之通道上」,而於理由內則謂:林君憶墜樓後,其左手部作握拳狀,內有毛髮四根,經鑑驗結果為林女本身自有,若係林女自行攀爬跳樓,手指必曾張開,豈留有毛髮緊握」,認定林女係被上訴人強行推落等語。

對於上訴人如何利用化粧椅將林君憶抬上距離該樓樓板高約一百二十一公分之鐵窗上﹖又怎樣將林君憶從有高約四十二公分柵欄之鐵窗推落﹖以及依現場研判,上訴人是否能輕易將林君憶抬上鐵窗,經過寬約五十九公分之鐵架,再將其推落有高約四十二公分柵欄之鐵窗外而不被人發現﹖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有違誤。

㈢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稽之卷內資料,現場窗台離該樓樓板約有一百二十一公分,窗台有鐵架凸出窗外約五十九公分寬,又凸出鐵架邊線再築約有四十二公分高之柵欄,足證上訴人欲將林女推出鐵窗外,並非趁林女不注意即可為之,其欲將林女推出鐵窗外,必需耗費相當大之工夫始可,而依林女在死亡前曾因細故而在屋內多次丟擲物品、吵閙之個性判斷,林女必當激烈之反抗,縱使反抗無力,亦應大喊救命方是,凡此對於認定林女是他殺﹖或自殺,至為重要。

原審未依職權詳細調查,遽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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