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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二一二一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楊仕堯合夥經營帝竣中古買賣行,且楊仕堯亦稱該帝竣中古買賣行是伊獨資經營(見一審卷㈠第七十頁背面),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楊仕堯原曾合夥經營帝竣中古買賣行」,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
㈡、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證據之存在,始得資為判決之根據,若所採取之證據,實際上並不存在,或不適合於其所認定之事實,自屬採證違法。
稽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昌字第六二五號函(附一審卷㈡第六十頁)所載,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境曼谷,同年月二十二日返國;
翌(二十三)日再出境香港,而於同年二月一日返國。
是上訴人辯謂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晚上始返國,不可能命龍運珍謄寫所謂「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一切行政、人事財務均全權委託甲○○負責,一切財務皆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行事」及「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全權委託黃金清負責一切行政、人事、財務事宜」之授權書二紙(分附第一審法院卷㈠第一四八頁、卷㈡第八十五頁),容非亳無可取。
且楊仕堯於第一審法院承認上訴人有交給伊「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莊文輝」之印章(見一審卷㈠第七十頁背面),而黃金清亦供稱:「授權書上公司及莊文輝之印章是楊仕堯保管的」「授權書上印章(應指百順公司印章)是楊仕堯叫我去刻,然後交給他的」「開戶時原先帶二個印章去銀行,是楊仕堯拿給我的,後來發現少了一個印章,所以叫公司會計拿來」(見原審卷第四十三、九十四頁),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採用證人龍運珍之證詞,認定上開二紙授權書係上訴人命龍運珍謄寫,由上訴人分別盜蓋莊文輝及偽造百順公司印文於授權書上,然後由上訴人將上開第二紙授權書連同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莊文輝印章交由黃金清持往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甲存帳戶開戶手續,亦有可議。
又上訴人供稱伊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卷內)予告訴人莊文輝保證保管之上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莊文輝印章不得用作背書作保及銀行開戶用,核與莊文輝證述:「沒有日期那一張是最初到公司簽的(附同上偵查卷),後來發現那一張沒有日期所以補簽了一張……後來又補簽一張」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而上訴人與楊仕堯係於八十二年元月初向莊文輝頂讓上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上開切結書係在頂讓公司前後簽寫,而授權書係在完成頂讓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立。
乃原審竟採信楊仕堯所述上訴人為取得其信賴提出該授權書(指全權委託上訴人),伊才出資等語,遽認上開授權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元月初某日偽造,交付楊仕堯,致使楊仕堯誤以為可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甲存帳戶及簽發支票使用等情,憑以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其採證尚難謂無違誤。
再楊仕堯迭稱: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是開戶日(應是開戶申請日)(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二頁背面、卷㈡第二十三頁),且證人即大安商業銀行放款業務員張明義亦證稱:「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受理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支票存款業務」(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七頁),復有大安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附卷可憑(附同上卷第二○一頁背面),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在國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伊不知有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莊文輝名義申請在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之事實,似非全然無憑,尚非無審酌之餘地。
原審未細心勾稽,詳細調查,遽論處上訴人罪刑,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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