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24,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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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

上訴人等一再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上訴人乙○○並辯稱:因樂建華欠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我見他經營之KTV租約上,周文梧是保證人,所以我才找周文梧出面解決;

上訴人甲○○辯稱:因乙○○告稱周文梧欠他金錢,我信以為真,才會與乙○○向周文梧索取財物云云。

雖被害人周文梧指陳:與上訴人等不認識,未欠其等金錢等語。

但周文梧於警訊曾稱:「我是經友人介紹才認識樂建華,他向我購買過參輛車,之後,曾和他合夥經營KTV行業,但因生意欠佳,於八十二年九月份已倒閉,未經營之後,雙方就很少往來」「當日(按指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駕駛自小客之男子(按指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初至我公司找我,要我協助他找出樂建華行蹤,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即對我不利,在離去之前留下呼叫器號碼,要我與他聯絡,但是我一直未與他聯絡。

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

於一審稱:「我曾與樂建華合夥開KTV,房屋以樂建華名義承租,我作保證人」(見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

被害人周文梧於警訊及一審似指曾與友人樂建華合夥經營KTV,因經營不善已倒閉。

此與被害人周文梧之友人樂建華是否曾以合夥名義向上訴人乙○○借貸,所借貸之金額是否包括上訴人乙○○要被害人周文梧交付之十萬元?被害人周文梧應否連帶清償KTV合夥所負債務?上訴人等向被害人索取十萬元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有關聯,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上訴人乙○○於原審一再辯稱:本件是債務糾紛,沒有強盜犯行(見原審卷第三十、六十七頁),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乙○○與告訴人周文梧間,並無金錢糾紛,已據被告乙○○供證確實」(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點),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外,無論是否扣案,均應諭知發還。

原判決理由雖載上訴人等強盜所得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或經上訴人等花用殆盡,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然事實欄並無周文梧之國民身分證已返還被害人之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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