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25,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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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證明力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此項職權之行使,為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為立侑文具印制有限公司(下稱立侑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對外接單之價格,必留有紀錄,此由其在與被告甲○○電話對話中,就所承印之學生基本資料照片冊、班級座位表、月票申購卡之單價,均能明確報出可證。

且縱然一時遺忘,但一經甲○○提醒,迅即答稱信封每個七角,亦足證該價格為其承印時所報之價格。

二人對話中之語氣,純係甲○○指示乙○○應報價額及補齊估價單,無所謂更正之詞。

甲○○辯稱其僅更正乙○○之報價,而未叫乙○○浮報提高價額,殊非可信。

㈡、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下稱小港高中)註冊組組長方勝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填具採購單,由甲○○採購信封時,依被告二人所供,僅由其二人在辦公室議定由乙○○承印云云,當時既無三家廠商參與估價,即無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可供甲○○之上級審核,其上級即無從核准甲○○事後所報之一元二角(新台幣,下同)及八角單價。

是「財物請購單」上之單價,應係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應甲○○之指示補齊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後,始由甲○○補填,甲○○所辯該信封單價,係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請購時已確定,亦與實情不符。

㈢、乙○○承印之信封二種,皆為雙面,僅一種多印「印制品」三字,另一種則無,印此二種信封,僅需於排版時增減該三字即可,無加印一次之必要。

但二者價差高達百分之五十,殊不合理。

㈣、證人方勝宏證稱:小港高中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寄發第一次月考成績單時,發現信封不够,要加印二千份送還文書科等語,顯見該校當時信封不需要五千個,是被告二人當初有無將七千個信封均以急件議價,尤非無疑。

參以乙○○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所供:「在我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左右送信封及統一發票給甲○○後,不久領到貨款七千六百元」,足證乙○○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下旬接到小港高中委託後一、二日交貨,乙○○事後辯謂因是急件需現成套印二面,故比較貴,我當時講的是一般價格云云,亦不可採。

原審對以上情形,均未詳細調查,逕採被告等不實之辯解,諭知其無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稱各點,不過以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對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非必然之事理。

且其㈠、

㈡、㈣各點所稱之情形,如何能否定原判決採用證人方勝宏所稱:「十月初第一次月考,老師遲交成績單,一直到十月底才交出,我們急著寄成績單出去,臨時發現信封不够,要加印信封,所以寫請購單加印有『印刷品』字樣。

因以前有欠文書科信封,所以加印二千份還文書科。

我們有說請他們儘快印,有說比較急,逾快逾好」與證人張枝萬所稱:「我位置坐於甲○○斜對面,我聽到甲○○請乙○○印信封,並談到價格單面信封八角、雙面信封一元二毛」各等語之供述以及小港高中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六高市港總字第○七三二號函記載:上開信封確係該校急需郵寄學生成績單使用,乙○○所屬之立侑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下旬接到該校委託印製後,旋於一至二日內(十月下旬)即已交貨之意旨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並未具體表明。

且證人方勝宏所稱之信封二千個,係加印以返還該校文書科之數,上訴意旨㈣摭拾以為質疑被告等印信封不必要五千個之憑據,尤屬不恰。

至於上訴意旨㈢所為:被告乙○○承印信封皆雙面,其中一種僅多印「印刷品」三字,單價竟高出不印該三字者達百分之五十,殊不合理云云之爭,與原判決採用該被告所辯謂:其當時估價,信封五千個,每個一元二角,另二千個印刷部分成本,已為六千個所吸收,才報價每個八角之內容,更不相干。

從而,上訴意旨,並非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所爭執事項,又不足影響於判決本旨,其所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究為何種證據,復未具體表明。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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