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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善意收留林淑芬,並未限制其自由,林女尚騎乘機車四處外出,伊亦須上班經常不在家,林淑芬純係誣指,事後自知理虧,已翻異前供,原審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處其妨害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被害人在警訊及原審初次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吳小翠在警訊中之供證(另一證人王欽城警訊中亦為同一指證),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摒棄不採被害人最後因雙方和解所為翻異前供之詞,其取捨及判斷,俱合上開證據法則,並說明被害人既因上訴人脅迫致喪失自由,不能因上訴人暫時離開,而謂無控制其自由,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為證據取捨上之辯解,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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