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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輔佐人 陳彬煌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關於搶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中華路騎機車乘路人戴美鳳不備,搶取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證、金戒指各一枚之皮包一只,得手逃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搶奪戴美鳳財物之犯行,辯謂:伊不會騎機車,不可能在台中市○○路、民權路騎機車搶奪戴美鳳財物云云。
而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戴美鳳結果,因傳拘無着,無法代為訊問後,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證人戴美鳳現在聯絡地址台北市○○○路○段一七八之五號二樓之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六十七頁送達證書),傳喚其聯絡人韓連文或其姐戴美惠(代收傳票)查明戴美鳳居住處所,以便繼續傳拘戴美鳳,命其指認,亦未進一步查證上訴人是否不會騎機車。
如果上訴人所辯不虛,則其否認有搶奪犯行,即非無審酌餘地。
原判決逕以戴美鳳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及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結果,因傳拘無着無從代為訊問,及本件案情已明為由,認無再予傳訊戴美鳳及送請鑑定上訴人會否騎乘機車之必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戴美鳳之失竊報告(附偵查卷第十六頁)所載,戴美鳳被搶之現金為「三千五百元」,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三千元」,是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普通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犯普通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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