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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林○○(依法不揭露其名)在一審供稱上訴人沒有射精,在警訊中則稱上訴人有射精,前後所供矛盾已不可採,且被害人未提出遭強姦之檢驗報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林○○之指訴,證人即現場查獲上訴人犯行之警員張○升(原判決誤載為強○昇)及承辦警員張○煌之證詞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準備姦淫即遭警查獲,且當時因喝醉酒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云云,因與其前供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另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原判決既已說明依被害人林○○於警訊時之指訴及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足認上訴人已將其陽具插入被害人陰部,其強姦行為已達於既遂階段,並以上訴人有無射精,及被害人曾否提出處女膜破裂之檢驗報告,均不影響上訴人之罪責。
上開證據之取捨顯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取。
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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