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36,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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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玉○貨運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安康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市安康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駛之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偉無照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君、王○珠、陳○瑩、黃○雅(按均未成年)等沿該路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超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林車閃煞不及,迎面相撞,致該自小貨車駕駛陳○偉、乘客李○君因頭部外傷,腦出血,高○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均當場死亡;

黃○雅受有一目毀敗之重傷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雖謂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段,除超速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等語(見理由欄二-㈠)。

然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我馬上發現對方陳○偉駕駛之自小貨車○○-○○○○號超車駛向我車道……當時我駕駛營業大貨車旁有乙部自小客車,……真的無法閃避,我緊急煞車……我有按喇叭三聲之後就相互撞上」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

上訴人不僅未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且陳稱其已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固未遵守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而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此迭據上訴人供明,然核閱卷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在其遵行車道所遺留之煞車痕與中心雙黃線尚有一段距離,顯見上訴人係在遵行車道行駛,參以證人陳○瑩證稱:「我搭陳○偉駕駛的小貨車,……開到安康路一段,陳○偉說他二天沒有睡覺,可能在車上打瞌睡,陳○偉將方向盤轉到來車道,他看到大卡車,……又把方向盤轉到往新店的車道,尚未轉好,兩車就撞上」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九頁),足證死者陳○偉確曾駕車超越雙黃線與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車相撞,則上訴人辯稱其在遵行車道內之超速行為僅係違反交通規則之偶然事實,並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自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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