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告訴人王秋貴、王敏全買受部分土地之持分,事隔十餘年均未辦理過戶手續,乃委託代書即被告乙○○辦理土地過戶,詎因時間太久,欠缺出賣人之戶籍資料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關之印文與簽名,被告等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七十八年間偽造被害人楊王煖、王英旂,告訴人王敏全之簽名與印文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向戶政單位申請取得彼等之戶籍謄本後,又偽造上開人之印文蓋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以為土地過戶之準備,嗣因王英旂、王秋貴、王敏全有意見,始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向法院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秋貴、王敏全及被害人楊王煖、王英旂等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戶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僅係規定利害關係人得以自己名義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非謂利害關係人得以他人名義為請求,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等若未得告訴人王敏全,被害人楊王煖、王英旂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其等之名義填具戶籍謄本申請書,並偽造其簽名及印文於其上,顯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之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竟謂被告等在前揭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簽蓋告訴人王敏全及被害人楊王煖、王英旂之印章不失其原義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況告訴人王敏全、被害人楊王煖、王英旂均否認同意被告等以其等之名義填具上開申請書及申報書(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有違誤。
㈡依被告甲○○與告訴人王敏全等人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及十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乙方(即包括出賣人之告訴人王敏全及被害人楊王煖、王英旂)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方(即被告甲○○)以便聲請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王敏全及被害人楊王煖、王英旂僅負有交付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所需文件之義務,若身為出賣人之告訴人等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時,買受人之被告甲○○亦僅得向法院起訴請求,非謂被告等得擅自以告訴人等之名義填具上開申請書及申報書,原判決徒憑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遽認被告等有權代為製作上開申請書及申報書,殊嫌速斷。
又告訴人王敏全及被害人楊王煖、王英旂與被告甲○○間曾因上開土地於七十九年間涉訟,此有歷審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足證告訴人等並未同意提供上開戶籍謄本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則被告等擅以告訴人王敏全,被害人楊王煖、王英旂名義填具申請書及申報書提出申請之行為,是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及戶政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對申請人審核之正確性,非無研求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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