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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五股鄉大運新村二二號租住處,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同居人黃雪鳳及汪鳳雀吸用。
嗣其承前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十九巷二號二樓租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黃雪鳳吸用多次。
再經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上址查獲。
其復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在三重市○○○路三十九巷五十六號四樓等地,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黃雪鳳吸用,又經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三十九巷五十六號四樓查獲黃雪鳳,甲○○則乘隙逃逸,經警扣得甲○○所有供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七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一點○四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且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記載「經警扣得甲○○所有供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七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一點零四公克)」,且理由欄亦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主文竟僅諭知「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從刑之沒收部分未附隨於主刑併為宣告,雖其定執行刑部分曾就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七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一點零四公克)部分諭知沒收,惟依前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七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一點零四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轉讓之用,然理由欄並未說明憑以認定該安非他命係被告供轉讓之用之證據,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審審判時提示扣案之安非他命予被告辨認時,被告係答以:「那是我買回準備守靈,怕睡着才吸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顯見上開安非他命係被告供非法吸用,原判決遽認係供轉讓用,自嫌速斷。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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