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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一九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手槍、彈藥部分之認定,均付闕如,自屬理由不備。
㈡共犯陳○化於調查處訊問中對於被告如何參與走私槍彈,各共犯間之關係,運回台灣之細節,陳述甚明,共犯蔡○政亦經原審認定犯罪在案,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供述,恝置不論,致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實認定兩歧,自屬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與陳○、陳○政(均通緝中)、蔡○政(另案判決)共謀走私毒品、槍彈,推由「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化、船員卓○龍、黃○彬等人
(三人均判刑確定)走私毒品、槍彈來台等情,認被告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公訴意旨之論據,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
原判決認定陳○化於調查處初訊中供稱「勇勝發號」之真正船主為被告甲○○及陳○政,其後之商議、接洽各行為,被告均未參與(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嗣於偵查中則均未供及被告參與此犯行(同上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第一六二頁),另函查「勇勝發號」漁船之登記資料,原船主為莊○雲,嗣移轉與陳○政,再移轉予陳○化,質諸莊○雲亦證稱船係賣與陳○化,此自與被告無涉,陳○化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自有可議。
再陳某於調查處借提中雖又供稱被告參與走私(同上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則否認被告涉案(一審卷第十七、一三八、一六一等頁;
原審卷第一六一、二一二頁),另其他共犯蔡○政、黃○彬、卓○龍均無一述及被告參與(上訴卷第五十頁、第一○九頁、偵查卷第八頁、第七十四頁),而「勇勝發號」確與被告無關,已如上述,足徵陳○化不利被告之陳述,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論罪依據。
綜上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符,更非對陳○化不利之供述,恝置未論,至蔡○政部分其論罪依據與被告不同(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下),自不可同語,亦難謂法院之認定兩歧。
又本件被告涉犯走私毒品、槍彈,實係指一走私行為,原審就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理由中詳敍其依憑,要係指所涉各罪嫌,而非獨指運輸毒品部分甚明。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一審檢察官之論罪依據,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須送本院覆判外,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判決(包括無罪判決),不得聲明不服,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諭知被告被訴運輸毒品(起訴書僅援引運輸毒品罪名,原判決理由論述則包含販賣毒品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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