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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犯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嗣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至同居女友許淑琦(已判處罪刑確定)任職之台中市○○路○○號「香格里拉」健康休閒理容中心,而認識同在該處工作代號十六號之髮姐張○。
由許淑琦口中得知張○富有,因而藉機接近張○。
先後由張○為其服務按摩三次,並發生性關係。
嗣上訴人因賭博輸錢,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打電話至該休閒理容中心邀約張○出場。
以其自用小客車前往該休閒理容中心載張○至台中市康樂街與自由路口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新建大廈工地地下室。
旋即在車內毆打張○,致張○左顳部皮下出血、後枕部輕度瘀血而不能抗拒後,先劫取張○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枚、呼叫器一個、證件、放大鏡二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上訴人並逼令張○說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得手後隨即以手勒昏張○,並於工地撿拾電線用力纏繞張○頸部,直至張○確無呼吸為止。
致張○於當日上午五時許,頸部因受外力壓迫窒息死亡。
上訴人再取走張○身上所帶之翠玉戒指二只、鑽戒一只、項鍊一條及勞力士手錶一只。
嗣上訴人惟恐被認出死者身分而遭查獲,又意圖損壞屍體滅迹,而將張○屍體搬到後車廂,載往其與許淑琦同居之台中市○○街○○○號七樓二室租處之地下室停車場藏放。
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上樓邀約不知情之許淑琦外出吃早餐後,二人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市府路與民族路交岔口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上訴人始告知許淑琦其已殺死張○,要提領張○存於三信總社營業部活儲存款第○○○○○○○○○○號帳戶之存款。
乃與許淑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許淑琦把風,甲○○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上開不正方法所取得之密碼,由自動提款機冒領存款之方式,連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二十五秒、上午八時十三分五十五秒、上午八時十五分十三秒提領三次,每次三萬元共九萬元,共同花用。
嗣甲○○至台中市綠川東街中山路口欣亞皮件行購買大型旅行袋,在同日上午十時許返回前開租處地下室,將張○屍體裝入旅行袋內,伺機處理;
並將所劫得張○之皮包、呼叫器及證件㩗至台中市民族路與綠川東街口之圳溝丟棄。
當日下午八時許,趁夜幕低垂開始找尋處理屍體地點;
且於上開法院簡易法庭地下室發電機旁發現有承包該大廈之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棄置之柴油桶一只,內有少許柴油而拾取以備燒燬屍體之用。
同日下午十一時許,上訴人發現台中市○○路○○○號國際莊園工地地下室電信受信室地點隱密,乃將張○屍體搬至該處,將屍體放於木條上,並以柴油潑灑屍體,加以點燃燒燬後逃逸。
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四秒,甲○○再單獨持張○之上開提款卡至三信總社,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以同一不正方法冒領三萬元;
又單獨於同(二十六)日零時五十二分六秒、零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以相同方式分別冒領三千元及一千元,花用殆盡,並將該提款卡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與許淑琦又共同持變造之黃政綱身分證至中壢市○○街○○○號廖春財所經營之長興當鋪,典當劫自張○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款十萬元,共同花用殆盡。
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復單獨以上開黃政綱身分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將張○之鑽戒一只持至台中市○○路○○○號全昌當鋪典當一萬元,亦花用殆盡。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該國際莊園工地之水電技工鄭崇仁至上開工地工作時,發現張○之屍體,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園路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張O所有被劫之翠玉戒指二只、項鍊一條及放大鏡二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淑琦於警訊中供證之情節相符。
又扣案之勞力士手錶、項鍊、戒指等物,經證人張玉鶯及張O之女兒李雅萍指證確為張O所有之遺物。
上訴人亦再三供認其所加害之人確為張O無誤;
且張O生前曾往上雅牙醫診所治療,據該診所醫師賴鼎夫製作之病歷表記載,張O之牙齒上排右三至左二共五顆牙齒做瓷牙,上右二及左一瓷牙有斷裂,下排右四至六、左下五、六共五顆做瓷牙,左上七及右上六、七三顆牙齒補銀粉等情,經與焦屍牙齒比對相符,確為張O無誤。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陸㈣字第八四一一六七四七號詢答書載明,牙齒鑑定法為法醫學上人別確認之方法之一,可作為人別鑑定之依據等語。
是被燒燬之死者確為張O,殆無疑義。
至被害人張O因頸部受外力壓迫窒息死亡,屍體經燒燬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現場照片、裝裹屍體皮箱照片四十七張在卷可稽。
上訴人與許淑琦、或單獨典當上開贓物之事實,另經長興當鋪負責人廖春財在警訊中指證明確,並有長興當鋪及全昌當鋪之當票各在卷可考。
又張O帳戶內之存款被冒領之事實,亦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中市三信總字第三七八號函、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中六向存字第○○二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另上述法院簡易庭大廈工地內發電機旁之柴油桶一只,內有少許柴油,係承包該工程之彰慶營造公司所棄置之事實,並據該公司工務經理葉晉武到庭供證在卷。
上訴人於深夜將被害人張O帶至尚未完工之地下室,予以殺害,顯見其早已覬覦張○之財富而依計劃行事,所為殺人及強盜犯行,要非臨時起意甚明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殺人之故意,所辯因伊先前曾答應替張○墊付會款一萬元,張O不滿伊未履約,雙方發生口角,伊一時氣憤,失手勒死張O,伊見張O已死才取走上述財物,並在張O之記事簿上發現提款卡密碼,伊並未毆打張O迫使說出密碼,應無強盜犯行,伊在警訊中亦未供述因賭博負債並知悉張O富有而予謀害,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飾卸之詞;
及共同被告許淑琦辯稱,其於警訊中遭刑求逼供,否認其警訊筆錄內容真正等語,係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盜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
另上訴人持被害人張O之提款卡以冒領張O存款,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關於此以提款卡冒領他人存款之犯行,刑法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為規範,此罪法定刑度顯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輕;
且該修正之法律已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生效,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輕之新法,即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冒領自動付款設備之物罪論處。
上訴人與許淑琦二人間,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三次冒領存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多次冒領存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所犯強盜殺人、冒領自動付款設備之物、損壞屍體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曾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其在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因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殺人部分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改判論上訴人強盜殺人、累犯之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曾犯盜匪前科,仍不知悛悔,一再貪圖非分財物,利令智昏,殺人毀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深,犯罪情節重大,實無可堪以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於扣案上訴人盜匪所得之翠玉戒指二只、項鍊一條、放大鏡二個,為被害人張O生前所有之物,應依法發還其繼承人。
其餘強盜所得款項合計十二萬元(即直接強盜所得一萬元,加上典當盜贓所得十一萬元),已由上訴人單獨、或與許淑琦花用殆盡費失;
另皮包一個、呼叫器一個、提款卡一枚及證件均已由上訴人丟棄滅失;
而冒領存款所得部分復經上訴人等花用盡失,爰不予諭知發還。
復敍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另案強盜強姦理容小姐彭貴英,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前述論處罪刑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一併審究云云。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是晚,因張O內急,上訴人才將張O載入前述法院簡易庭上廁所,事後二人逗留該處聊天。
旋因張O向上訴人索取一萬元支付會款,而發生口角,上訴人一時氣憤失手勒死張O。
嗣整理其遺物,發現張O財物才順手拿走,並非有蓄意殺人劫財之故意。
原判決以張O既向上訴人索取金錢,又豈會將提款卡交與上訴人,且張O如自願交付財物,焉會再度數落上訴人等情,推論上訴人原有殺人劫財之故意,純屬臆測之詞。
㈡、上訴人於警訊中,始終未曾供認許淑琦告以張O很有錢,伊因賭博輸錢,欠債累累,才選定張O下手謀財害命等情。
因為上訴人帶張O出場,店內人皆知道,上訴人即屬至愚,亦斷無利用此方式殺害張O,而自暴犯行之理。
原判決採信警員李松強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有強盜殺人之故意,顯未盡調查能事。
㈢、許淑琦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狀陳稱,警訊中遭警逼供,是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原審未予調查,即採上述筆錄為判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屬調查未盡、採證違法。
㈣、上訴人係於上述地下室工地臨時撿拾電線為殺人工具,且事後再至皮件行購買旅行袋裝屍體,可見上訴人係一時氣憤而失手勒死張O,非有預謀。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搶劫殺人之故意,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就上訴人因覬覦張O財物而依計劃將張O誘至上述地下室予以殺害,所為強盜殺人之犯行,顯非臨時起意,以及上訴人於警訊時確曾供認因賭博欠錢,才選定張O下手,暨證人許淑琦所為刑求之抗辯如何不足採信各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未盡調查能事等違法情形存在。
況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誤,僅係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的事實上之爭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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