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43,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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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劉居春死亡之時間如何﹖關係上訴人是否經授權領取劉居財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之存款,仁民診所所開死亡證明書上劉居春死亡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其上面並有劉德源及劉耿熊之簽名,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予認定上訴人係在劉居春死亡後,以其名義領取存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雖卷附仁民診所中市衛診醫字第一一五○號死亡證明書記載劉居春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惟證人即出具該死亡證明書之醫師郝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

五、六時許,有位死者家屬要求伊開死亡證明書,伊於檢視屍體後,發現無他殺嫌疑,故開具該證明書,死亡時間是根據家屬之描述加以記錄等語,又據與劉居春同居之證人劉和妹在本院訊問中證稱:劉居春生前白天與被告相處,晚上在我處過夜,平常他都早上早餐後回被告處,劉居春死亡時是我先發覺,當天我做好早餐去房間叫他,即發覺他已死亡,是早上七點多……我最先打電話給我女婿劉金福,他再通知被告等人,劉居春印章及身分證他放在身上,當天八點多,被告去我處拿他父親之身分證及印章,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還他(按指被告)」、「被告甲○○與告訴人劉德源、劉阿錦、劉耿熊之被繼承人劉居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前己逝世於台中縣太平市同居之女子劉和妹家中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檢查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居春之兄劉坤成及親戚賴新富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證及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卷附訃聞亦載有『顯考劉公居春先生慟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零分壽終正寢』」。

對劉居春死亡之時間,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詳予論斷,自與上訴意旨所指摘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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