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以電纜導線私接單相電容器於電線上,是否確能竊電,並未經有關單位鑑定,僅以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職員黃榮生、何允裕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
且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上訴人之電表顯示用電量激增,係因水池內養魚,日夜抽水所致,並非因未竊電之結果,況上訴人均依規定繳納電費,原審未詳查,判決為竊電,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九○○號從事養殖業,以電纜導線私接單相電容器於電線上,並裝置一定時開關,以改變電表相位角,使台電所設之計量用電度數之電度表其內之圓盤轉慢或停止而失效不準,以此方式先後多次每日定時竊取台電之供電,已敍明業經證人即台電職員何允裕、黃榮生、劉哲旭、陳正虔、陳彥勛供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台電提出之上訴人歷年來之用電資料附卷,及電纜導線、定時開關、電容器各一組扣案可證。
且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之每月用電度數均為二千餘度,惟自八十五年六月被查獲時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除八十五年六月、九月之用電度數為三千餘度外,餘均為四千餘度至七千餘度,可見確有竊電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鑑定係證據資料之一種,不送鑑定如已足以形成心證,非必須送鑑定,原審依專業之台電人員之供證,參照扣案附卷之證物所形成之心證,在理由內說明認定上訴人竊取電流所憑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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