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46,19971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三三五五、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楊志文為鄰居,上訴人在家中吸用安非他命時,被楊志文撞入發現而在一起吸用,嗣楊志文須吸用時,上訴人即陪同楊志文赴徐永壽處購買,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給楊志文,況上訴人既以每包○‧四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買進,絕不可能以每包○‧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轉讓,原審未依聲請傳訊徐永壽對質,自難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照購入之原價按比例分裝後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給楊志文,已敍明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楊志文所述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係與楊志文合資向徐永壽購買安非他命,為無可採,楊志文嗣翻供為符合上訴人之說詞,亦非可取,分別予以指駁。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四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向徐永壽買入安非他命,則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轉讓給楊志文之安非他命,係以其向徐永壽購入之價格計算並無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徐永壽,於本院竟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顯未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徐永壽,無從審酌。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