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49,19971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供認林文富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是伊給的,林文富於警訊供述:安非他命是老闆甲○○給的,嗣二人均否認有授受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未詳加斟酌,竟以警訊之供述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未再傳訊林文富,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證據,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業經供認轉讓安非他命給林文富,核與林文富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林文富,林文富嗣亦改口供否認上訴人有給安非他命,無非諉卸或迴護之詞,均非可採,予以指駁。

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自難謂其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

又林文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就關於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問題為供述,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在判決內說明取捨之理由,亦與未予調查證據之情形,不相適合,且毋庸再予傳訊。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