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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苦茶」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先後二次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致吳衍璊、郝志傑不能抗拒,強取吳衍璊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強取郝志傑所有掛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係被逮捕之現行犯,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被刑求,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景彬(原判決誤載為吳宗彬)於原審結證屬實,及上訴人與綽號「苦茶」者共同困住落單之人,復以找人圍毆打死,或以木棍逞兇等方式脅迫,再以強暴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顯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綦詳。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謂:伊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願,且被害人吳衍璊之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為不利之證明云云。
對於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犯罪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
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七十二巷口強取吳衍璊身上之七千元等情,雖未明確記載犯罪之日期,但此無礙於上訴人強盜之事實,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引述查獲警員「吳宗彬」之供詞,係「林景彬」之筆誤,有卷附訊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此項錯誤本可更正,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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