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50,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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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供出綽號「大頭和」即為張敏富,係瑞春貨櫃儲運公司(下稱瑞春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靠行受僱擔任瑞春公司之貨櫃車司機,三次張敏富之指示,將裝有洋菸之貨櫃運至嘉義縣民雄鄉交給李俊廷,此係因受雇之關係,無法拒絕那有可能與買主間有共犯或幫助販賣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已供出「大頭和」即為張敏富,乃原審不依職權調查究竟張敏富是否為「大頭和」,有應於審判期日應於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且依雇佣關係,每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運送係一般行情,原審未向貨運公會函查竟謂二萬元之代價不低,實屬率斷;

又對連續犯之關係認識有誤而退回移送併辦部分,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並引用第一審法院之事實、理由、證據,認定綽號「大頭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次二萬元之代價,請上訴人載運走私進口緝獲時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先後三次送交李俊廷,於第四次運送時被查獲,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李俊廷所供之情節相符,且最後一次遭警查獲之走私洋菸,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核算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結果為三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第一次運送時不知道所載運的係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綽號「大頭和」即係張敏富為瑞春貨櫃儲運公司之負責人,伊係受雇主指示將貨物交給買主李俊廷,未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為無可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能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辦,分別予以指駁說明,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

且依原判決所為論述,無傳喚張敏富到庭訊問之必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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