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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所謂刁難及不使該批布料順利通關等行為,均非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原判決率然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論斷,互相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有關構成犯罪要件之時間、地點及實施犯罪之具體情節之證據,迭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請求調查,原審能調查而不敢調查,亦不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係因黃偉傑逞強要求免驗快速通關而不遂,一時兇性大發,破口大駡「三字經」,復虛構誣陷上訴人,實屬冤枉,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在在不合情理,有違經驗法則,且黃偉傑之供述,是否可信,應就其他證據,再加查核云云。
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確認上訴人係驗貨之海關關員,職司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奉派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查驗惠民報關行受委託代為投單申驗進口布料一批時,竟以該批進口布料未具有義大利產地標誌為由(事實上該批貨物透明塑膠包裝內所附電腦發貨單與報單、小提單皆已顯示係由義大利發貨直航台灣,足以判明產地為義大利),刁難使該批進口布料難以順利通關,進而要求陪同驗貨之惠民報關行現場職員黃偉傑給付新台幣三千元等情,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黃偉傑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尚查明其證言與事實相符。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係遭黃偉傑誣陷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加以指駁。
則上訴人對其職司進口貨物查驗之工作,藉詞刁難,進而要求賄賂,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無疑。
原判決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為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
是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得其心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時地及經過情節,詳加確認並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加調查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且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所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矛盾之情形。
又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屬於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予以形式審查,與經驗法則無違,亦不容上訴意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
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其上訴已具備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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