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53,19971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第二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且上訴人已知所悔悟,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聲請宣告緩刑,原判決竟未諭知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原判決附表所列,吸金日期在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生效以後者,僅編號六十及四十七兩筆,該兩筆吸金是否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共犯張益松、皮川蓉間之犯意聯絡至何時﹖事涉新舊銀行法之適用,影響上訴人權益重大,原審未加詳查,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避重就輕所為伊覺得皮川蓉、張益松二人經營方式有問題,自七十八年五月中旬即退出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辯解,以依卷附之經緯公司日記簿(即日記帳)所載與證人李邱春蘭之證言,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四日

、十九日、三十一日,猶以經緯公司副董事長名義自經緯公司預支或借支款項,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仍領取該公司車馬費,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七所存入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親向李邱春蘭收取,足見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上訴人與皮川蓉、張益松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一部分行為雖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然一部分在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律處斷,皆亦詳加指駁及說明。

則原審已就上訴人與共犯皮川蓉、張益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猶親向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七所示之投資人李邱春蘭收取吸金款項,詳予究明,上訴人自應依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負其刑事責任,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之情事。

至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對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本其職權斟酌決定,而未為緩刑之諭知,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僅規定有罪判決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從而未宣告緩刑者,即毋庸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判決就此非必要記載之事項未加記載,亦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任意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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