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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二一○七二號、第二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除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外,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尚有未洽,檢察官第二審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而未再諭知緩刑。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徒以為償父債,情急之下,為本件犯行,事後至感懊悔,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云云,自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為程序駁回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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