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56,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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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統○理容中心女服務生賴○琴未穿著內褲及胸罩為男客謝○忠進行按摩與熱敷頸背部等處,即臆測賴○琴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且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均未敍明調查結果及認定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原審就上訴人僱請之三位女服務生王○、陳○秋、賴○琴是否屬於良家婦女,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有同法條第十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並以上訴人僱王○等女子為色情按摩猥褻行為,所得代價,與從事按摩女子四六分帳或二五對分,顯係營利之行為,且上訴人無其他工作,其以上開犯罪所得資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無疑等情,亦於理由欄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

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指姦淫行為以外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色慾行為而言。

原判決依憑賴○琴,謝○忠所供,確認上訴人僱用賴○琴僅著外衣,未穿內褲與胸罩,為男客謝○忠全身之色情按摩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是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

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人,並未明定為「良家婦女」,故祇須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即足當之,其被使為猥褻者,是否為良家婦女,則非所問;

此與同法條第一項之罪,以圖利引誘或容留婦女與他人姦淫者,必須為良家婦女之情形有別,此乃文義解釋所當然。

原判決既僅確認上訴人意圖營利,使王○、陳○秋、賴○琴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並未認定有引誘或容留上開婦女與他人姦淫,自毋庸就彼等是否為良家婦女加以調查,因非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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