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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許 藝 薰
原名許麗華)
選任辯護人 張
林蓓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許藝薰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輝男、紀宗祐、李淑芬、陳秀碧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水費繳核聯、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簽呈存卷可稽,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辯稱:伊因業務繁忙,致未送繳公庫,無侵占犯意等語,及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訴人僅係暫時借用,打算將來伺機補回,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為上訴人辯護,認皆無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上訴意旨略謂:依卷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政風室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呈所載:「由該士(即上訴人)將流用之水費單據尚妥予保管,未加湮滅各節研判,似原擬短暫挪用,伺機補回,事後已將所挪用之款項補回」等語,足徵上訴人確係短暫挪用,並無侵占之不法犯意,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又未於原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既僅係暫時借用公款,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乃屬為私利而借機圖利,要難以本罪相繩,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犯行,並非毀損水費單據所能湮滅,不得以上訴人尚保存水費單據即謂其無侵占犯行,而事後償還款項,僅係侵占公有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上開所謂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呈結論,乃該政風室承辦人之個人意見,並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且原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僅係暫時借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張,已加以調查,並於判決內敍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係連續多次將公有水費款予以侵占入己,非僅暫時借用圖利,則其法律上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執顯非有利於其之資料,復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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