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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負責經營之富勝瀝青有限公司確曾支付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表之薪資,並未逃漏任何稅捐,原審疏未查明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以所列薪資數額百分之五代價向陳桂芳等人購得如其附表所列工人薪資表,再委交黃蕙珠會計師事務所制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務所得稅申請書、各類所得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及證人黃蕙珠之證言,附卷之工人薪資表五十三張,富勝瀝青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第八六一○九三二六號函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否認有逃漏稅捐,辯稱:該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多為臨時性質,工作時間不長,致未能取得臨時工人之薪資表,不得已方購得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工人薪資表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廖俊郎,經傳訊調查結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為真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
是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既供認薪資表係以數額百分之五代價購得,經原審查明與事實相符,顯未支付薪資予薪資表所列之人,另就上訴人所為有支付薪資予臨時工人之辯解,原審亦已加以調查(有如上述),皆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
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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