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59,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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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教師,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九年七月期間,擔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底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惠美將合作社之營業分成收銀機與專櫃二部分,而將其中一部分製圖儀器、軟片、電池、英文手冊、錄音帶、文具、球鞋、工作服、安全鞋、三用電錶、影印費等專櫃收入,交由上訴人持有,未登載於銷貨收入登記簿及現金帳內,由上訴人予以侵占入己,計第一屆理事主席任內即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連續侵占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第二屆任內即自七十八年八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侵占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總計侵占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

另上訴人為免其侵占之事跡敗露,竟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合作社七十九年三月份之實際存貨價額僅為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同年四月份之實際存貨價額僅為八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卻於同年五月間,先後指示不諳實情之文書人員許秀婉、會計人員盛梅華,分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試算表上,更改虛列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與一百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由其行使提出於該合作社理事會認可,獲得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合作社。

上訴人又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該合作社理事主席屆滿時,不將該合作社銷貨收入登記簿等帳冊移交,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一次移交時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

即有罪判決書之理由不僅應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詳為記載,且應將該項證據如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為有罪之確信,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二屆理事主席任內,分別連續侵占如前所述之售貨款,無非以被害人南港高工員生消費合作社具狀陳明,及該合作社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港合字第○○一號函敍甚詳,並經告發人楊國良,證人林惠美、張素霞、蔡秀文、許秀婉、盛梅華、陳明達供證不移,復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存貨表、銷貨收入登記簿、現金簿在卷(或扣案)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並於理由二㈤、㈦說明本件傳票之記載有瑕疵,缺少憑證,且傳票號碼部分未連號,難為正確之稽核,致無法送請會計師鑑定,惟以成本推算盈虧,不敷成本部分自可斷定係上訴人侵占之款項。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

惟查:⒈證人林惠美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四日在第一審審理時,經提示小日記帳簿兩張(四面)影本,指稱專櫃收入中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萬零八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萬六千一百元、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七千二百五十元、同年月十七日一萬七千三百元、同年二月九日六千零五十元五筆,均未入帳,為上訴人所侵占(見一審卷第一宗七六頁正面、第八十頁反面、第一○八頁正面、第一○九頁正面)。

然上開第一筆入帳一萬零八百元,第

二、三筆全部入帳均存入銀行,有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及現金簿影本(外放)可稽。

至第四、五兩筆雖確未入帳,惟該兩筆款項,上訴人亦未簽收,亦有林惠美提出小日記帳簿兩張為憑(該兩筆處未簽「郭」字),顯見林惠美之證言不無瑕疵。

⒉證人張素霞僅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證:「根據經驗,合作社出售物品應有一成左右的盈餘,不可能會有虧損,至於為何會發生虧損情形,我不清楚」等語,似未敍明上訴人有何犯罪事實。

⒊證人蔡秀文證稱:「收銀機部分是由小姐交給我登記,另專櫃收入是小姐交給我,等甲○○來就交給他,我沒登記」(見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

「專櫃收入部分,每日早上七時四十分許,甲○○即來將錢拿走,專櫃部分的錢,我沒有結(入)當日營業收入,我不知道何以不必結,因甲○○說不必結」(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六頁正反面)。

但經收或移交售貨款,按理均應登帳或簽字為據,以備日後查對。

蔡秀文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既未經上訴人簽收為據,致其交付之金額若干不明,其證言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

⒋證人陳必達則證稱:「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擔任合作社事務員,蔡秀文是我的前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底止擔任經理,(合作社營業收入)是分成二部分(即收銀機收入、專櫃收入),收銀機收入部分有登記在帳簿,專櫃部分沒有登記,專櫃是由事務員及工讀生負責,我在擔任事務員時專櫃收入即無登記,專櫃帳目林惠美比較曉得,帳是由她處理,專櫃部分的錢放在鐵櫃那邊,沒有交接」(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亦未敍及上訴人究如何侵占。

原判決依憑上述有瑕疵或無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為論罪資料,已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述各該證據如何適合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南港高工員生消費合作社,僱有員工多人,每月向該合作社領取薪津,且該合作社每月須支付工讀生獎助學金,此外,每月尚有伙食費、銷貨費用、印刷費用、會議費、郵電費、燃料費、雜費、文具用品及銷貨獎金等支出,暨各種進貨,被竊或損壞在所難免,而經手販賣專櫃貨物款項之人員眾多,該部分收入,既無記帳,則經手該款項之人,不無私吞可能等語,其所述如果不虛,對上訴人究有無侵占或侵占數額之認定至為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不惟調查未盡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依該條例相關規定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連續犯侵占罪部分,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則揆諸上開規定,已不合上述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乃原判決竟援引該條例相關規定,就所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牽連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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