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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量處拘役伍拾日,並宣告緩刑貳年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妻邱麗卿為被害人吳聰雄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事宜起爭執,吳妻黃美援為取回證件,慌亂中,疏於注意,將鐵門向後推時,夾斷上訴人右手中指末端(黃美援過失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上訴人受傷後,為阻止吳聰雄離去,竟自外將鐵門門鎖鎖住,而將吳聰雄鎖於邱麗卿開設之永信代書事務所,剝奪吳聰雄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待管區警員趕到,邱麗卿始開鎖等情,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並無不合,上訴指其行為僅係過失,尚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尤無緊急危難情形,上訴指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衞及緊急避難要件,應屬不罰,顯有誤會。
再上訴人於警訊時確曾供稱:「因黃美援已將證件拿出逃逸,……我由外用鎖鑰往內反鎖,以防止吳聰雄逃跑,並向屋內家人交待不要讓吳聰雄逃跑」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則原審未傳訊製作上開筆錄之警員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而本院經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吳聰雄、黃美援曾供述:「甲○○關門之時我們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之記載,上訴徒託空言,自不足採。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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