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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張三賢非法吸用,核與同案被告張三賢於警訊時供述相符,而張三賢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亦經採其尿液鑑驗明確,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此部分罪行,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依張三賢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即認上訴人有轉讓禁藥犯行,顯違論理法則云云,自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被告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核與張三賢供證相符,又有張三賢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佐證,即論處其罪刑,自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第一次向陳清福購買安非他命,帶回家中吸用時,不久張三賢前來找我,好奇向我要幾口,我便和他一起吸用。」
(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該安非他命既為上訴人所有,供張三賢非法吸用,原判決論處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適用法律洵無違誤,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幫助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而非轉讓禁藥罪,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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