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67,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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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審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牽連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已屬從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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