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68,19971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有至被害人許春期住處要債及在拉扯中碰到被害人,許春期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黃月裡、溫訪煙、林嘉彬之供證,復有許春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此部分罪行,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林鶴聯(已判刑確定)追逐許春期之行為,卻於理由一引用證人溫訪煙、林嘉彬供證看見上訴人及林鶴聯或共同或單獨在追逐許春期等證言,不無瑕疵,但原判決縱除去該部分證言,仍無以解免上訴人刑責,顯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與江傳祥共同傷害黃月裡分,業經原審之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意旨否認共同傷害黃月裡,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

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