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69,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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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三○一五、五四八○、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東謹號」漁船所有人,其女婿即上訴人丁○○及船長高新在(已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為該漁船股東,其三人與變造「徐國輝」船員證持以多次冒用行使之上訴人乙○○,及丙○○、翁阿男、董仙恩(後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均由丁○○事先與大陸蛇頭接洽,由該蛇頭安排大陸偷渡客,再由高新在為船長,乙○○、丙○○、翁阿男、董仙恩為船員,共同駕駛「東謹號」由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港出海,直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牛山島附近,接運大陸偷渡客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繼由甲○○、高新在、乙○○、丙○○及綽號「阿水」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由高新在、乙○○、丙○○、「阿水」將大陸偷渡客載至甲○○所提供之台北縣萬里鄉中幅村內廢磚廠旁之二樓空屋藏匿,隨後再轉藏他處,計於:㈠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偷渡陳秋雲等十九人,㈡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偷渡陳必龍等十六人,㈢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偷渡李強等三十五人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從一重論處甲○○、丁○○、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乙○○參與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載運及藏匿大陸偷渡客,惟於理由欄壹、則記載認定乙○○參與甲○○、丁○○、高新在、丙○○、翁阿男之三次共同載運及藏匿大陸偷渡客之理由,且謂乙○○否認參與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犯行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見理由壹㈡),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丁○○(偵查卷㈠第一四三頁)、高新在(偵查卷㈠第四三頁背面、第六三頁、第七五-七七頁、第一八三頁背面)、丙○○(偵查卷㈠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第一五一-一五二頁)、翁阿男(偵查卷㈠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七二頁背面)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乙○○參與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載運及藏匿大陸偷渡客,即乙○○亦僅供認參與另二次犯行。

原判決理由欄援引上開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乙○○參與甲○○、丁○○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九日之三次載運及藏匿大陸偷渡客,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究竟乙○○是否均參與該三次犯行,不難調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瑪鋉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據以審認明白。

甲○○、丁○○、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伊因近年漁獲量減少,漁業不景氣,謀生困難,乃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以維全家生計,嗣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家有父母妻小均靠伊生活,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重刑,難昭折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丙○○上訴意旨既無一語涉及;

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僅單純就原判決科刑之輕重而為爭執,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丙○○之上訴,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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