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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湯春重(另經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向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承包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明知余振亞、朱秀麗夫妻僅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與被告夫妻合夥該工程「大佳段」部分,並提供余振亞、朱秀麗名義之空白支票多張,交予被告夫妻限供支付「大佳段」工程款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空白支票,偽造簽發,持向謝豐達、賴祈宏、曹永柱、黃國基騙取從事該截彎取直工程之不法勞務及機器使用利益,因認被告與湯春重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取不法利益罪嫌,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情。
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並未參與湯春重與余振亞、朱秀麗間「大佳段」合夥事務,亦未與湯春重共同經營其他工程有關業務,僅於湯春重業務繁忙時,依湯春重所指示之金額、日期簽發支票交付謝豐達等人,又余振亞夫妻坦承合夥前即借予湯春重支票,合夥後支票亦有支付非屬「大佳段」工程款之趙春良運送款,且湯春重亦曾以余振亞夫妻之支票支付謝豐達、曹永柱、黃國基非屬「大佳段」之工程款,並已兌現,是尚難證明余振亞夫妻交予湯春重空白支票時,雙方有該支票限供「大佳段」工程款使用之約定,嗣後湯春重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係因受興松公司拖欠而週轉不靈所致,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供認替湯春重所承包之各項工程做帳,且依被告所述有關工程款項情形以觀,其對各該工程知之甚詳(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
再徵諸余振亞稱:「因工程合夥時有由甲○○與朱秀麗對帳,故許應知工程之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被告所舉證人陳宗龍稱:「工地部分許(指被告)不懂,但錢之部分應是夫妻倆(指被告與湯春重)一同掌管」(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告訴人賴祈宏稱:「票是向甲○○拿,收款也是找她,工程由湯春重在做」(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告訴人曹永柱稱:「湯春重夫妻二人都曾開票給我,我送帳單去時他們夫妻也都曾收」(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各等語,是則被告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定未參與各該工程業務,而僅依湯春重之指示簽發支票,並非無疑。
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未說明其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余振亞、朱秀麗因與湯春重合夥「大佳段」工程,而交予湯春重夫妻之空白支票及印章,雙方當時有無約定限供「大佳段」工程使用﹖彼此情詞各執,究竟何方所供可採,原審自應詳加調查,資為認定被告夫妻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偽簽支票之依據。
依被告夫妻及余振亞、朱秀麗所供,合夥前所借予之單張支票,係由余振亞夫妻簽發好後借予,與合夥後連同印章所交付之整本空白支票者不同。
原判決以合夥前曾借用支票之事實,推定合夥後所交予被告夫妻之空白支票並非限供「大佳段」工程之用,其推論有違論理法則。
矧依被告夫妻及余振亞夫妻所供,余振亞、朱秀麗既僅投資九十五萬元與湯春重合夥「大佳段」工程,雙方平分盈虧。
是則余振亞夫妻有無可能平白提供空白支票予被告夫妻以支付非屬合夥投資範圍之其他工程款項,不能令人無疑。
至於合夥後余振亞夫妻所交付之空白支票,是否亦用在非屬「大佳段」工程款,並為余振亞、朱秀麗所知悉而無異議乙節,原審並未就此訊問謝豐達、曹永柱、黃國基等人,亦未對被告所提余振亞夫妻簽收之「付款簽收簿」等相關帳冊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三三-三九頁)向余振亞、朱秀麗提示並加訊問調查,況據朱秀麗稱:「余振亞代領的(支票)也是交給大佳段工程的怪手司機」(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余振亞則稱:被告借票付與車頭之趙春良時,伊夫妻在場知情(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各等語,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亦未傳訊證人趙春良(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趙春良名片)查明,逕採被告及湯春重所辯各節,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嫌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就全部事實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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