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73,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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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林佑政(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乘一輛機車,自台北縣泰山鄉○路兜風途中,不過前後二次由林佑政以偽鈔向檳榔攤購買檳榔找真鈔。

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認定上訴人與林佑政係「沿途向檳榔攤試用偽鈔」,並謂上訴人豈會不知情及林佑政所稱上訴人不知情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令人甘服。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警訊筆錄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作成,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火龍果檳榔攤老板吳俊信,資以推翻上訴人於警訊所稱:由林佑政持偽鈔向火龍果檳榔攤購買香煙及檳榔,「然後對方就找我九百元新台幣」等語,並非真實。

原審未傳訊該證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林佑政於購得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二十五張後,與知情之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乘機車,推由林佑政先後各持其中一張偽鈔向郭清松、吳俊信在路旁所營檳榔攤購買一百元之檳榔及香煙,並均找回九百元真鈔,其間林佑政另交給上訴人千元偽鈔一張,未幾經吳俊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啟出上訴人與林佑政所購物品、所找得之一千八百元,及上訴人身上所持千元偽鈔一張,又在林佑政住處扣得十五張偽鈔(其餘七張則遭林佑政丟棄)等情,業已敍明係依共犯林佑政、證人郭清松、吳俊信與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文德之供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案之該十八張偽鈔,以及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知悉林佑政使用偽鈔購物,並據證人即製作該警訊筆錄之警員王正雄證實該筆錄內容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製作,為所憑之證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知係偽鈔,辯稱:伊僅與林佑政同往購買檳榔、香煙,並由林佑政還債而交予伊該千元偽鈔一張,警訊筆錄係警員想當然而製作,伊未看內容即簽名,應不可採信云云,以及林佑政所稱:上訴人不知伊所行使者係偽鈔,原判決認為均難採信,俱依調查結果,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郭清松、吳俊信已就上訴人與林佑政之犯行,迭於警訊及第一審供述明確,別無依上訴人所請再行傳訊之必要。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漫指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認定事實,並空口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至證人吳俊信既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就上訴人與林佑政持偽鈔購物並找回真鈔之經過陳述明確,原審未就究竟找錢予何人收受之枝節事項,再行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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