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76,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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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不知黃茂寅(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死刑確定)、林世杰(通緝中)等人從事高利貸款,亦不知彼等係乘人急迫無經驗而為,冒然受僱於彼等,迄被查獲為止之受僱時間至為短暫。

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應僅為幫助犯。

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甲○○於原審以其為直銷商,並非專賴受僱於地下錢莊維生為辯。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項辯解之理由,所為常業犯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等於偵審中之自白,共犯黃茂寅、黃慧珍、宋錦明及被害人葉秀英、王惠芳、陳香伶、王榮其、崔玉芳之供述,與卷附通訊監察報告及查扣之帳冊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認定上訴人等受僱於黃茂寅、林世杰等所營月息三十至六十分不等之高利貸款地下錢莊,擔任收款業務,恃此為生,與黃茂寅等有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論綦詳。

上訴意旨㈠空口否認知情而參與黃茂寅等之重利犯行,所謂彼等僅應負幫助犯之刑責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常業犯不以犯罪時間久暫或行為人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要件;

上訴人等容或僅受僱收取重利未幾,其中甲○○且有其他正當職業,亦無礙彼等常業重利共同正犯之成立。

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受僱時間至為短暫,甲○○為直銷商云云,顯於原判決主旨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副本」影本一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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