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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證人彭嘉瑜均未供明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彭嘉瑜之地點,原判決竟以推測認定係在上訴人住處轉讓,自屬違法;
又彭嘉瑜於案發時正在上訴人住處,且將上訴人與其共同持有之安非他命丟棄在外,是二人係共犯吸用安非他命罪,不應再論上訴人轉讓之罪責,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底,連續轉讓安非他命十次予彭嘉瑜非法吸用,因予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犯罪之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而有罪判決關於犯罪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
是有罪判決所載之犯罪地點容或有待查證,惟依其他事項,諸如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被害人或相對人等之記載,已足資辨別犯罪之個別性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即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所載其轉讓禁藥之地點尚乏依據,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上訴人轉讓禁藥之事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及彭嘉瑜於警訊時業已一致供明:警方赴上訴人住處搜索時,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保濟丸瓶裝安非他命交予在場之彭嘉瑜,並囑躲在臥房之彭嘉瑜向外丟棄(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八頁)。
上訴意旨空言謂該查扣之安非他命為上訴人與彭嘉瑜共有,並執此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為不適用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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