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79,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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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處分所竊得之帽花、童戒等金飾之贓物,方偽造周經宏名義之金飾來源證明書,持向皇冠銀樓行使,出售金飾贓物,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屬違誤云云。

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倘係另行起意為之,即不得以牽連犯論擬。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加重竊盜部分,業已確定,詳如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係確認上訴人於連續行竊外,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合處罰。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就原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即逕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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