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號「妙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妙奇公司)負責人;
另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號一-四樓「行可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可利公司)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未獲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CAPCOM CO,LTD.下稱卡波光公司)授權同意,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乙○○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向「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陽電子有限公司」購買仿冒卡波光公司「快打二代」(STREET FIGHTERⅡ)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有虛偽標示「CAPCOMCO, LTD.」字樣;
並自八十一年初起,向前開二公司購買仿冒情形相同之「圓桌武士」(KNIGHTS OF THEROUND )電路板,再轉賣予國內電玩材料行、電動遊樂場,及外銷香港、馬來西亞、泰國等地,牟取不法利益。
甲○○則連續自八十年九月間起,陸續擅自仿冒上述卡波光公司之「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虛偽標示「CAPCOM」字樣,行銷國內各商店,及外銷至香港、墨西哥等國,牟取不法利益。
均足以生損害於卡波光公司。
嗣經卡波光公司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妙奇公司、行可利公司扣得電路板十一片(其中三片係屬原版)、五片。
案經卡波光公司告發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訴甲○○未經卡波光公司授權,擅自仿冒該公司生產之「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並且印註「CAPCOM」字樣行銷國內外,而認其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
並未言及在其仿冒之軟體顯示畫面中有虛偽標示「CAPCOM」字樣之犯行。
乃原審就上述在印刷電路板上偽造文書印註「C-APCOM 」名稱之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漏未審究;
亦未說明理由,而逕認甲○○在上述仿冒之軟體顯示畫面中有「CAPCOM」字樣,而論處偽造文書罪刑,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乙○○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在妙奇公司內查扣之電路板屬其所有,及為仿冒上述「快打二代」、「圓桌武士」之印刷電路板,辯稱該批(八片)電路板係香港客戶寄來修理之故障品,並非上述之仿冒電路板云云(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二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
而上述八片電路板,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中有七片無法開機;
另一片雖可開機,惟無法進入有顯示卡波光公司名稱之畫面(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勘驗筆錄)。
則乙○○所辯,似非全然無由。
該八片電路板究否乙○○所有﹖其內容是否仿冒「快打二代」、「圓桌武士」之電路板﹖均不能無疑。
乃原審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率認該八片電路板為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已指明,上述調查員搜索妙奇公司、行可利公司所查扣之電路板已無從證明其軟體有顯示「CAPCOM」字樣之畫面,如採為上訴人等自白之佐證,顯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
乃原審置此不論,仍以上述查扣之電路板資為上訴人等自白之佐證而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㈢),致其瑕疵依然存在。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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