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81,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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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
上訴人 林秀蓮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壞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毀壞建築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

被告既矢口否認有毀損上訴人房屋之故意,參諸鑑定人吳鎮鯤證稱:倘若地震來了,上訴人林秀蓮所有之八德市○○路一○七一號房子會有問題,連被告甲○○所有之同路一○七三號房子也會有問題,這原因都是因一○七三號房子增建到五樓,及一○七一號房子增建至三樓所造成的等語。

及被告之目的係為增建樓層使用,而上開兩屋毗鄰,鄰屋之結構安全受到破壞,亦會影響到被告之房屋等情,被告豈有心存毀損上訴人房屋之故意而又損及自身房屋之理﹖況被告於上訴人之房屋發生裂痕時,即予修補地板,並灌漿補強一○七一號、一○七三號房屋之地基,有工程請款單、完工報告書可稽。

據此情形,被告應無毀損上訴人房屋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至為明確等事證。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洵合事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林秀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二層房屋地基增建為五層樓房,會造成相鄰房屋結構上之損害,於增建之初即有預見,其仍不顧而施工,容任損害發生,即成立間接故意,不因同時毀損自己房屋而有影響。

且被告在造成裂痕後,始修補上訴人之房屋,亦係犯罪成立後之補救行為,要難執此推論被告自始即無毀損之故意。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純係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其所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情事,又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林秀蓮自訴被告甲○○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之案件,係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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