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82,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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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志信(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已判處無罪確定)、林明來(已死亡)共同利用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藉以取得重利(上訴人被訴重利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

嗣因債務人林清鄰無力償債,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夥同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北市○○○路○段二一○之一號四樓林清鄰所經營公司,持類似槍械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強暴之方法,強押林清鄰及其友人黃坤堯至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頂樓,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

並脅迫林清鄰還錢,否則將丟下樓。

致林清鄰心生畏懼,不得已以行動電話連絡其妻駱玲玲籌錢,並隨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北市○○○路與興安街口之某銀行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交付;

駱玲玲另簽立面額各八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釋放林清鄰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先謂,上訴人剝奪林清鄰之行動自由,再脅迫林清鄰通知其妻籌錢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強制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

但嗣又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前後理由不相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僅夥同「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強押林清鄰及黃坤堯至獅子林大樓頂樓(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但其理由却論敍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強押林清鄰、黃坤堯至獅子林大樓頂樓(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前後認定共犯人數不一,亦屬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於「同(八十二)年五月間」,將林清鄰二人押至獅子林大樓,脅迫林清鄰還錢,待林某交付五十萬元,及其妻駱玲玲簽付三紙支票後,始釋放林清鄰云云。

就上訴人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未明確認定記載;

另公訴意旨認上訴人與王志信共犯此剝奪行動自由罪,該王志信亦為共同正犯,而原判決未認定王某為共同正犯,却未說明其理由,均嫌疏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無故持有刀械及恐嚇危害安全、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無故持有刀械、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罪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

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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