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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榮 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偽填標單詐標會款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貞佑、洪素敏、呂月霞、張煥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因認上訴人詐標會款四次,其中一次冒用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未記載被冒標人之姓名)冒標會款,其他三次乘無人到場標會,而詐稱某會員得標,以向會員收取標金等犯行,事證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論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乃夫即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曾健得為共同正犯)。
而以上訴人否認詐欺,及證人余明玉、劉美菊、曹秀鳳、張鳳貞等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提出其經營銀樓之店面照片、乃夫曾健得提出櫻林花藝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均如何不足為證明上訴人並無冒標會款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冒用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嗣又謂標單未記載冒標人之姓名,則從標單上無從認定以何人名義投標,自亦無從對特定之會員生有損害。
是原判決認定前後矛盾,自不足為犯罪理由之依據,有違背法令之不法。
㈡、上訴人在標單上僅記載金額,而未書寫姓名,根本無意識表示,自無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判決認應成立前開罪名,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原審未詳細調查上訴人是那一期偽填標單,自為未盡調查能事;
且未諭知沒收標單,又漏引條文,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審係依憑上述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所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之標單,僅記載標息金額,而未偽填被冒標人之姓名,係依憑證據以認定事實,並無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之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至上訴人在偽造之標單上填載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已足以表示係競標之標息之用意,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原審因認上訴人犯行使準私文書罪,於法洵無違誤。
至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要旨,係闡述行為人在標單上填載會員姓名及金額二項,依上述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亦足以為表示其願出利息若干而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云云,並未論斷標單上如僅記載金額即非屬準文書。
是上訴意旨第二點所稱,係曲解該二判決之旨意,尤不足據此認定原審論處上訴人行使準私文書罪有何違法。
另上訴人供認其連續四次冒標會款,至於何次有冒填標單已不復記憶,則原判決未認定究係何次曾偽造標單,係無從查證,顯非未盡調查能事;
何況究係那一次競標上訴人有冒填標單,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依據上訴人前開自白,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無礙於犯罪之認定。
另上訴人偽造之標單並非違禁物,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為「得沒收之」,非為強制沒收,原審未予沒收並無違法。
復查原判決亦無漏引條文之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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