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二年間擔任其叔父謝文光所承包自全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城公司」)工程之工頭時,明知彭榮妹並未受僱從事前開工程工作,亦未支領薪資,竟與彭木勳(另案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於每月月底向謝文光呈報工人及工作日數時,詐稱彭榮妹於前開工程工作。
使謝文光陷於錯誤,而於翌月月初交付彭榮妹之工資予甲○○,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五百元。
並於年底結報時,先由彭木勳在不詳地點偽造彭榮妹印章一枚,再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全城公司工資表上每月之領款欄而偽造工資表之私文書。
進而於同月中旬在謝文光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五十七號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工資表交予謝文光,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工資表。
足以生損害於彭榮妹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第一段之㈡)之記載,依憑證人駱美惠及謝文光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
但證人即負責處理全城公司業務之駱美惠證稱,全城公司係依謝文光所陳報之工人及工資計算給予謝文光之酬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
證人謝文光則供稱伊將前開工程交上訴人,由上訴人當工頭去找工人,伊與上訴人係依點工(工人人數及工作天數)計算酬勞,再向全城公司請款。
伊也不算承包工程,係替全城公司代工,按點工即實際工作人數、天數向全城公司請領工錢(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各云云。
如果無訛,該彭榮妹未實際受僱工作,而上訴人以其名義申報詐領工資,則被害人應為陷於錯誤而核發工資之全城公司,並非轉發工資之謝文光。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向謝文光詐領工資,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上訴人行使上述偽造之工資表,由不知情之謝文光轉報全城公司據以核放工資,該全城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為該偽造文書罪行之被害人,乃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僅彭榮妹一人為被害人,自欠允洽。
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當時彭木勳係帶領另一批工人在另一地點工作,與上訴人所帶領之工人、工作地點不同,故上訴人根本不知彭榮妹有無受僱工作,係依彭木勳之通報而申報核放彭榮妹工資云云,請求傳訊證人林健堂、王雪金、楊昌福、翁明正為證。
所辯倘使不虛,則上訴人似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此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客觀上應有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竟認為證人林健堂等四人所能證明者與上訴人犯行無涉,而未予傳訊,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㈢、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記載,上訴人曾犯前述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發監、起算刑期,至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六頁)。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且未詳載上訴人各月份以彭榮妹名義詐領之工資各為若干,僅記載於八十二年間詐得款項總額十四萬零五百元而已,均嫌疏誤。
而原審未予糾正,仍予引用,自屬可議。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第一審及原審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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